长春建筑学院学生转学实施办法

来源:教务处  发布时间:2017-12-30  浏览次数:10

 校教发[2017]4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转学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154)、《长春建筑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我校学生转学工作,切实维护高等教育公平、公正和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分管学籍和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教务处、学生工作处、招生办公室、纪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为组员的学生转学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具体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办公室主任由教务处处长担任。

第三章  转学条件

第三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经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

第四条  申请转学的学生高考分数应达到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在生源地相应年份的高考录取分数。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毕业前一年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三)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四)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五)以定向就业、委托培养招生录取的;

(六)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

(七)拟转入学校与转出学校在同一城市的;

(八)跨学科门类的;

(九)应予以退学的;

(十)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六条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原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七条  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由转入、转出高校分别向省教育厅备案。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转入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学生申请

拟转入学生向学校教务处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原学校主管校领导签署的同意学生转出的函。

(二)原学校出具的载有转学学生基本情况的省级招生部门“录取新生花名册”复印件(加盖原学校招生办公室印章)。

(三)原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表现鉴定书(加盖原学校学生工作部门印章)。

(四)原学校出具的在校期间已学课程成绩单(加盖原学校教务处印章)。

(五)转学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患病学生须提供我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书,并加盖原学校医院或医务所印章;特殊困难学生须提供家庭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

(六)《吉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

以上材料均须一式四份(跨省转学一式五份)。

第九条  学校审核

转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拟转入学生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对符合转学规定和本校培养要求的,由转学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进行复审,领导小组成员签署意见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要将转入学生名单、表决情况如实记入会议纪要,校长签署接收函。

第十条  学校公示

学校审核同意后,教务处对拟转入学生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学生姓名,转出、拟转入学校和专业名称,入学年份,录取分数,转学理由等)通过学校网站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无异议后,发接收函给转出学校,再由两校办理转出、转入手续。转学备案材料由学校统一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一条  被批准转入本校的学生,应于学期开学初持原学校转学证明到教务处报到,经校医院体检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所在学院根据学生已修课程内容、学时、成绩是否符合要求,确定是否承认学生已学过的课程、学分及成绩,并依此编班。学生转学的手续一般应在每学期期末前办理,转学学生的学费按学期计算。

第五章  转出程序及材料

第十二条  由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学生所在学院将审查意见、学生转学申请上报转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由转学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进行复审,确认转学理由正当、真实,要求合理,领导小组成员签署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本校转出学生填写《吉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并按照拟转入学校相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本校可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学生本人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取消转学资格,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