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教发[2012]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院(部)及教师从事教育教学的积极性,加强学校对各分院(部)教育教学的宏观管理,保证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我校培养的学生符合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教育教学检查采取主管校领导、教务处、教学质量监督保障处和学生工作处检查,各分院(部)自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内容包括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学条件、教学活动、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等方面。
第二章 教育教学检查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教育教学检查制度,形成在主管教学校长领导下,由教务处、教学质量监督保障处和各分院(部)组成的多层次、全方位的教学检查网络,负责全校各教学环节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分院(部)成立由院长(部主任)任组长的教学检查工作小组,对本院开设的各门课程、安排的各教学环节进行经常性的教学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单位教学始终处于良好状态,院长(部主任)对本单位教学质量负总责。分院(部)教学秘书在院长(部主任)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教学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三章 教育教学检查的方式与分工
第五条 教育教学检查工作分为常规检查、集中检查和随机抽查三种方式。
第六条 各分院(部)负责常规检查,教务处和教学质量监督保障处负责集中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四章 教育教学检查的范围与内容
第七条 专业建设与课程建设检查
1.专业建设检查的范围与内容
培养目标与人才规格定位准确;课程结构科学、合理,课程体系明确、清晰。
2.课程建设检查的范围与内容
有无课程建设方案和措施。
3.创造良好学术氛围
鼓励高职称教师为本科生讲授基础课或开设专题讲座,也可从其他院校、科研机构聘请知名学者进行讲学。
第八条 教学条件检查
1.队伍建设
(1)师资人数满足教学要求,年龄结构及学历、职称结构合理;专职专任教师担任一定比例的教学任务;
(2)教师具有一定教学、学术水平及实践教学经验,有良好教风,能胜任教学工作并取得一定教学与科研成果,每两年能在省级及以上教育研究期刊上至少发表1篇文章或每三年完成一项教研科研项目。各分院(部)对教师的获奖情况要每年统计一次,并有完整的统计记录。
2.教材及图书资料
(1)根据课程进度计划,引进和选用先进教材,重视教材建设,学校工科类各专业所使用的教材,近3年出版(再版)的要达到50%以上;
(2)图书、期刊及其他资料能满足教学要求,种类较齐全,质量较好,并有一定数量的国内外文献及有保留价值的图纸、资料和文件。
3.教学设备
(1)实践教学基地、实验室设备完好,能满足教学要求;
(2)计算机室、语音室和多媒体教室设备能满足教学要求。
第九条 教学活动检查
1.教学执行计划与教学文件检查
(1)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与完整性,一经确定,必须保持执行情况的相对稳定,并严格执行;
(2)各种教学文件齐全,包括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授课计划、课程设计指导书、实习指导书和完善有效的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及各种规章制度。
2.课程教学实施情况检查
(1)能够严格按照授课计划组织教学,内容充实,教学环节安排合理,并能联系实际,反映新技术发展及社会需要;
(2)教学方法具有启发性,注意培养学生的自学、独立工作和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
(3)充分利用教学资料和教学设备从事教学。
(4)鼓励将双语教学引入课堂。
3.实践教学环节检查
(1)各类实践教学环节安排合理,满足教学要求,重视与工程实践相结合,对学生有严格明确的要求;
(2)配备足够的指导教师,切实保证课程设计与实习质量。
4.毕业设计(论文)检查
(1)大多数毕业设计(论文)要与实际相结合,选题内容、难度和工作量符合要求;
(2)要配备足够的讲师及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毕业设计(论文);
(3)学生能运用所学知识独立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任务,提交完备的毕业设计(论文)文件;
(4)对毕业设计(论文)各阶段的教学活动各分院(部)部要有完整而有效的控制措施。
5.考务检查
包括对领导巡考、教师监考、考场纪律、违纪及作弊考生的处理、考试后的试卷评阅和成绩评定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条 教学效果检查
包括获得学位比例、毕业生考取研究生比例、教师获奖情况、学生获奖情况、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通过率、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通过率等。
第五章 教学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对于每次检查的活动,要求各分院(部)自检的,要以总结的形式形成文字材料,学院存档一份,报教务处一份;教务处、教学质量监督保障处代表学校分别进行集中检查和抽查汇总,形成最后的文字材料,并通报全校。
第十二条 经检查,对于办学思路清晰,教学运行良好,教学效果突出的学院及教师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其典型经验应及时推广;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按教学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学校对各分院(部)的教育教学检查活动及结果作为对各分院(部)教学工作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教务处。